梁鳳榮:《尚書?呂刑》在中國法律史上地位與影響(下)

三、量刑原則的后世影響

量刑原則是法官量刑時必須嚴格遵守的標準。量刑原則的選擇是刑事審判實踐中必須面對的方向性問題。古代量刑原則,規(guī)整著整個定罪量刑活動的過程與結果,對于量刑活動的正確進行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。

(一)“上下比罪”與類推制度

《尚書·呂刑》云:“上下比罪,無僭亂辭”。夏僎《尚書詳解》云:“‘上下比罪’,謂于法偶無此條,則上比重罪,下比輕罪,上下相比,觀其所犯當與誰同,然后定其輕重之法,如今律無明文則許用例也?!辈躺颉稌瘋鳌吩疲骸氨?,附也。罪無正律,則以上下刑而比附其罪也?!边@實際上是后世社會有關定罪量刑類推制度的先聲。所謂類推制度,就是在法律沒有明文規(guī)定的情況下,對具體的犯罪行為無法定罪量刑時,比照已有的法律規(guī)定來推定刑罰適用。

《尚書·呂刑》中“上下比罪”的類推比附原則,其后世延伸形式,在秦表現(xiàn)為“廷行式”;在兩漢以“決事比”現(xiàn)身;在唐朝則以古代法典化的語言出現(xiàn)在《唐律疏議·名例》篇:“諸斷罪而無正條,其應出罪者,則舉重以明輕;其應入罪者,則舉輕以明重?!?a href='/mingchao/' target=_blank>明朝凡“罪無正條,則引律比附,定疑罪名,達部議定奏聞。”我國古代這種類推量刑原則之所以被經(jīng)常適用,是因為法律與刑罰制度的從屬性和次生性,使法律條文的制定往往具有滯后性。在立法條件受多種因素制約的古代,已有的法律條款不可能窮盡社會所有問題。所以,司法官吏借助比附類推的方法,對已有的法律規(guī)定之缺失予以彌補是當時統(tǒng)治者本能的選擇。

(二)“簡孚有眾”與“據(jù)眾證定罪”

刑事訴訟活動的中心問題是認定犯罪事實,并依此對案件作出裁決。確鑿的證據(jù)是揭露、證實犯罪的重要手段?!渡袝涡獭分小昂嗘谟斜姟钡淖C據(jù)原則,是為后世封建司法活動中“據(jù)眾證定罪”原則的淵源。

《呂刑》云:“簡孚有眾,惟貌有稽”。簡,引伸為檢查、核對。孚,信也,引伸為驗證。眾,眾人。貌,《說文》引《周書》作緢,細微之意?;疾?。 “簡孚有眾”,這是說訴訟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不一定真實,要找大眾即了解事實真相的人進行查對。戰(zhàn)國時期,梁惠王曾經(jīng)向孟子討教治國方略,在涉及如何懲治犯罪安定社會秩序時,孟子向其傳授“王道”說:“左右皆曰可殺,勿聽;諸大夫皆曰可殺,勿聽;國人皆曰可殺,然后察之,見可殺焉,然后殺之,故曰國人殺之也?!睆氖妨嫌涊d看,證據(jù)制度至遲在秦代已具雛形,漢代逐步得以完善。漢律明確規(guī)定“獄之疑者,吏或不敢決,有罪者久而不論,無罪者久系不決。自今以來,縣道官獄疑者,各讞所屬二千石官,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。所不能決者,皆移廷尉,廷尉亦當報之。廷尉所不能決,謹具為奏,傳所當比律令以聞。至唐,封建司法中的證據(jù)制度已趨于成熟。法律對獲取口供的刑訊規(guī)定進一步規(guī)范化。如刑訊須依法定程序,“必先以情,審查辭理,反復參驗;猶未能決,事須訊問者,立案同判,然后考訊”,而且法定“拷囚”不過三次,總數(shù)不超二百,拷滿若被告人仍不承認則反拷告人。此外,唐律中還有“若贓狀露驗,理不可疑,雖不承引,即據(jù)狀斷之”的規(guī)定,即只要證據(jù)確鑿,被告人即使不承認所控罪行,也可以依所得其他證據(jù)結案。唐律還針對訴訟當事人的特殊性,對諸如享有議、請、減等特權的貴族官僚,或老幼篤疾,或孕婦及產(chǎn)后不足百天的婦女,皆不得施加刑訊,對其行為依“據(jù)眾證定罪”,宋律也如是。

(三)“其刑上備”與數(shù)罪并罰

《尚書·呂刑》有“其刑上備,有并兩刑”的定罪量刑要求,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,若發(fā)現(xiàn)行為人犯有兩種以上罪行,采重罪吸收輕罪原則。“其刑上備,有并兩刑”事實上就是現(xiàn)代刑法學中的合并論罪或數(shù)罪并罰原則。漢時孔安國對此解釋說:“其斷刑文書上王府,皆當備具。有并兩刑,亦具上之?!碧茣r孔穎達也有基本相同的釋義:“‘其斷刑文書上王府皆當備具’,若今曹司寫案申尚書省也。‘有并兩刑’,謂人犯兩事,刑有上下,雖罪從重斷,有兩刑者亦并具上之,使王知其事。王或時以下刑為重,改下為上,故并亦上之?!边@就是說,在對案件作了符合事實、合乎法律及令人信服的處理以后,還要審查獄辭是否有不實之處,做到察其曲直而變更之;犯有兩罪以上者,要將輕罪并入重罪,不再復科其輕罪,即實行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。呂祖謙《書說》云:“一人而有數(shù)罪,一罪而有數(shù)法,奏其刑于上,必皆備載。而上之人斷獄,則并兩刑而從其一重者以斷之焉?!碧坡芍杏嘘P司法原則與《尚書·呂刑》的“其刑上備,有并兩刑”量刑原則顯系淵源關系。章太炎先生在其《古文尚書拾遺定本》中說:“《唐律》:‘諸二罪以上俱發(fā),以重者論。’此言‘并兩刑’,即并輕刑于重刑中,論以上服。與《唐律》同?!ⅰ?,如物入薪火然”,非兩罪壘加,亦非兩刑俱用也?!保ǔ霭嬲撸赫率?a href='/guoxue/' target=_blank>國學講習會)戴炎輝在談到數(shù)罪并罰制度時也肯定了這種淵源關系,認為尚書《呂刑》說“下刑適重,上服”,正義疏:“下刑適重者,謂一人之身,輕重二罪俱發(fā),則以重罪而從上服,令之服上罪。”

如果說西周初期是“禮治”社會鼎盛時期的話,那么《呂刑》無疑是西周中期法制建設最高成就的標志,因為無論從文獻資料記載抑或出土文物的反映,尚無發(fā)現(xiàn)穆王時期及其之后的周王朝制定出能與《呂刑》相媲美的立法杰作。周穆王就其制定之法典《呂刑》專門向四方諸侯發(fā)布文告的行為,透露出穆王對自己立法成就的自豪與驕傲?!渡袝涡獭纷鳛榉ǖ洹秴涡獭返恼f明文告,其所蘊涵的法律思想、治國理念的“微言大義”,常令后人嘆為觀止。元人馬端臨在其《通考》中對《呂刑》的贊嘆應具有代表意義:“蓋熟讀此書,哀衿惻怛之意,千載之下猶使人為之感動”?!渡袝涡獭繁缓笫郎鐣绱硕Y遇,原因是多方面的:首先,作為上層建筑組成部分的法律為特定的經(jīng)濟基礎所制約。西周時,盡管從表面上而言“溥天之下,莫非王土”,但在西周中期以后,土地被買賣的現(xiàn)象已非個別。這種土地被占有的狀況開創(chuàng)了后世社會土地私有制的先河。經(jīng)濟基礎的相似性應是后世社會制定刑法摹仿《呂刑》主要原因之一。其次,以宗法觀念作為維系社會的主要紐帶并以此作為王權的社會基礎,是中國古代政治結構的又一重要特征。如所周知,宗法制度由氏族社會內(nèi)部的血緣宗族關系蛻變而來。西周初年,宗法制經(jīng)過“周公制禮”等活動進一步規(guī)范化且極具系統(tǒng)性,它曾經(jīng)是貴族集團用來約束宗族成員,加強統(tǒng)治的政治工具。春秋戰(zhàn)國之后的中國古代社會,宗法觀念不僅沒有淡化,反而因其適應后世統(tǒng)治者的需要而被強化。由于宗法制度與等級制度密不可分,所以國家的管理體系和結構形式也都理所當然的根據(jù)宗法系統(tǒng)予以建構。在宗法制度下,國家實行“親貴合一”的組織原則,宗法的倫理精神和原則仍然滲透和影響著整個社會?!渡袝涡獭纷掷镄虚g透露出的濃重宗法氣息,也是后世統(tǒng)治者愿意追隨其立意制定自己法律的原委。最后,從文化因素考察,《尚書·呂刑》雖然竭力在營造“人定之法”,但其時而“天罰”,時而“人判”的司法思維,又使其內(nèi)容充滿了“神人雜揉”的情結。后世社會執(zhí)政者對此可謂心領神會,所制不論治官、治吏抑或治民法規(guī),毫無例外地均以“天人合一”相宣揚。后世社會統(tǒng)治者無論就其地位還是欲望而言,與《尚書·呂刑》的發(fā)布者周穆王都具有相似性。正因為如此,《尚書·呂刑》中所闡發(fā)的法律價值觀念,也就順理成章地成為后世社會立法者“法先王”的根據(jù)。當然,《尚書·呂刑》在后世社會的不菲禮遇還有其自身原因,這就是它在法律制度建構方面的相對系統(tǒng)性與完備性。事實上,任何時期的法律制度與理念都非少數(shù)統(tǒng)治者頭腦中所固有,大凡較為成熟的立法,都是立法者熔當時統(tǒng)治者意志與前人立法經(jīng)驗于一爐的結果?!渡袝涡獭分兴鶖⑹龅男谭ㄖ贫群托谭ㄔ瓌t,既為儒家所宗,又為墨家甚至法家所稱道。后世歷代封建王朝草擬刑法進行有關討論時,幾乎都有關于《尚書·呂刑》所確定刑法制度或刑罰原則的引用,從這個角度上考量,可以說,《尚書·呂刑》對我國封建社會法律即中華法系影響的深遠,是其他任何文獻所不能比擬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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